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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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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xx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从事无线电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线电产业发展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省无线电发展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和权限,编制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制定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无线电站址应当布局合理,并符合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无线电安全和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指配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或者招标、拍卖手续;使用期满未申请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频率。

    第十一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

    (二)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两年不使用指配频率或者其使用的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修改频率划分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因调整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组织重大应急救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依法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配合。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

    第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工作电磁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给予许可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中、省直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家间无线电双边协议规定。

    第十八条无线电爱好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业余无线电台(站)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九条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变更站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等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核定工作项目进行检查,对发射设备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台(站)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登记试验场所,不得干扰正常无线电业务。

    第二十七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销售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的基本信息并保存一年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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