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以表明合法身份。
第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件损毁的,应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新上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必须及时向局机关报告,以声明作废,局机关按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持证人行政执法证:
1。退休、辞职、调离的;
2。辞退、开除的;
3。因病、残不能正常执行公务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对持证人予以通报批评:
1。执行公务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
2。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3。使用过期、作废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执行公务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索看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行政执法证所载执法单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与执法公务不相符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行为相对人有权拒绝或终止其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持证人或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