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控制和肺结核病人的诊治、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以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重点的防治策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把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提高结核病防治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结核病预防知识以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辖区内非住院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结核病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做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住院分娩后应当及时为新生儿接种卡介苗。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接种卡介苗的新生儿,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其接种或者补种。
第七条接种的卡介苗应当由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统一供应。
卡介苗接种单位应当将卡介苗接种情况及时填入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经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认定,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延误或者隐瞒不报。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中学、大中专院校新入学学生;
(二)新就业的人员;
(三)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人员;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在传染期内应当暂时停止学业或者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治疗和管理。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十一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者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对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管理。
第三章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诊治和管理
第十三条肺结核病为乙类传染病,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费用实行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严格措施对肺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积极发现传染源,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以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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