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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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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环保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xx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x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xx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产生环境问题的政策、规划、计划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九条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其监测数据经过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或者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削减已建项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项目产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总量达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性开发项目(含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条凡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需要综合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居民区内(包括居民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不得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拥有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并配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和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从事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和运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且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二十二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并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需要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颁发排污许可证和征收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依据之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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