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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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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套入保障标准后的差额,参保人员补缴确有困难的,可与县农村养老办签订缓缴协议。但参保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第十五条 缓缴协议签订后,县农村养老办依据实缴保费申报财政补助资金。在参保人员按协议补缴清保费及利息后,县农村养老办再补报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该宗土地使用管理的村、组统一组织参保。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以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征用批准上报日期为准,并以此确定参保人员的缴费周岁年龄。

    第十七条 土地征用手续上报后,被征地村、组须在10日内对应享受村、组配套资金的人员征求意见、选定参保档次、测算补缴金额并造册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

    第十八条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通知参保人向县统一规定的帐户补缴费用,负责填写**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登记表,在参保人确认并签字后,连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核汇总表各一式三份报县农村养老办审核。

    第十九条 县农村养老办审核后,将审核汇总表报县财政局申报财政补助资金,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并及时将资金全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保障标准累计已达240元的,若再征地后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或未实现稳定就业,按陕西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其养老保险资金全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退休后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户口从县内迁出,根据本人意愿需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和村组所缴金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待到达领取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个人存款利率涨、降幅超过1%(现为2。52%),未达领取年龄参保人员所缴费用的积累率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由县农村养老办委托银行代发,个人持存折到代发银行领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凡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清保险费用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由县农村养老办按月计发所达保障标准的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到达领取年龄,但个人所享受的集体配套资金不在某档次时,参保人应补齐到就近的保障档次。若确无能力补缴的,按实缴保费按比例结算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已达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每年均应准时参加县农村养老办进行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县农村养老办即当月停发养老金,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从释放的次月起,按服刑前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领取。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参保或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参保单位或家属应在30日内持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到县农村养老办申报停发手续。县农村养老办将个人帐户中个人和村组集体所缴费用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后即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若国家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标准,将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提高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待遇。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10%作为储备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基金风险防范(基金调整风险、长寿风险),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长长效机制。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县农村养老办负责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县财政局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取利息纳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依法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出现上述情形之一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县农村养老办依法追回并处以3—5倍罚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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