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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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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x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xx年1月26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第十八条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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