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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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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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