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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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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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