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国办发[xx]51号国务院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和司法部司发通[xx]100号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实行脱钩改制的对象是:
(1)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
(2)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
(3)司法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后,应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级别。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
脱钩改制工作在xx年10月31日前完成。
国有资产的界定和资产处置,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四)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1、执业律师的业务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规范性解释文件中,都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1)律师的权利;
1、调查的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2、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4、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5、拒绝辩护和代理的权利
6、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律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义务。
2、不得无故拒绝辩护和代理的义务。
3、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4、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承办特定案件的义务。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6、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的义务。
7、不得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8、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9、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x、不得妨害作证。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
(五)律师协会
1、律师协会的性质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律师协会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律师协会的设置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设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3、律师协会与律师的关系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4、律师协会的职责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3)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4)进行律师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5)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6)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六)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的惩戒
1、律师的职业道德
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
(1)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始终坚持服务。
(2)律师必须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正义。
(3)律师必须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4)律师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公平竞争。
(5)律师在执业中要廉洁自律,注重自身的修养。
(6)律师要忠于律师事业,自觉维护律师的声誉。
2、律师的执业纪律
1996年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纪律规范从以下几方面对律师的执业纪律作了规定:
(1)律师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主要是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当遵守的执业纪律。
(2)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3)律师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4)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3、律师的惩戒
司法部于1992年10月22日发布了律师惩戒规则,主要规定有:
(1)律师惩戒措施;
a、警告
b、暂停执业;
c、取消律师资格。
(2)惩戒机关及程序
惩戒机关为地、市、州以上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地、市、州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具体负责惩戒工作。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惩戒的程序:
a、惩戒的提起和审查;
b、惩戒案的评议
c、复审程序
d、惩戒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