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经核准转让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的要求,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用地功能及规划技术指标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招标、拍卖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确定。
招标、拍卖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确定,确定前应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意见。
第十条不采用招标、拍卖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收缴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收缴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收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出让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按原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用途评估的价值部分,作为拆迁安置补偿费全额返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二)出让收入扣减前项和按规定须补缴的税费外的增值部分,全额上缴市财政,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经批准的用款计划申请拨补。
第十二条国有改制企业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确认手续。
国有改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未经评估或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作为国有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价款的依据。
中央、省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由国务院或者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拟以出让方式处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拟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土地使用权按原用途出让评估作价,并作为国家股投入企业运营。
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拟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或者国有企业被兼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改组、兼并后的企业土地使用权按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性质。
第十五条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均须保持原土地用途不变。改制后的企业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马尾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